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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著作权“源头活水” 激发新时代文化创造活力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4-29 分类:
保护著作权“源头活水” 激发新时代文化创造活力  【圆桌对话·部委声音】       嘉 宾:   吕红兵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圆桌对话·部委声音】

  嘉 宾:

  吕红兵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

  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文澜资深教授

  张 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

  崔永东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学校高端智库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教授

  陈锦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主持人: 光明日报记者 俞海萍

  经济全球化浪潮、网络技术革命、版权产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冲击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国的著作权法自颁布至今已经走过了近30个年头,目前进入了第三次修改阶段。如何使修订后的法律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今天我们邀请了五位嘉宾,围绕这一话题展开深入讨论。

  1.回应时代需求,解决版权困惑

吴汉东 人物素描:郭红松绘

  吴汉东: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行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以往著作权修法有两个特点:

  一是修法进程长期未动。我国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10年左右,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不尽一致。从20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各国著作权法修改活动频繁。相对于发达国家修法活动,中国著作权法变动较为缓慢。

  二是修法动因相对被动。1990年,中国制定了著作权法,但未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此后,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2001年)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2010年)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定。

张平 人物素描:郭红松绘

  张 平: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依然是“数字版权的困惑”,即如何应对新一代作品传播技术—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发起的革命性挑战。互联网的诞生完全改变了作品的创作方式和传播方式。在交互式的开放平台上,创作变得更加简单,而侵权也非常容易。现行著作权的事先许可制度使得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都落入侵权范围,著作权诉讼大量增加,侵权现象不止。早期互联网的著作权问题还仅仅涉及到平台责任,随着新的商业模式和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聚合类网站”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重灾区”。在音乐聚合、视频聚合、图片聚合、新闻聚合、论文聚合等新型网络经营模式以及短视频、在线游戏、网络直播等领域,著作权人和互联网平台的矛盾加剧,互联网平台与最终用户的矛盾也十分明显。

崔永东 人物素描:郭红松绘

  崔永东:现代社会是信息化社会,是“知识密集”型社会。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经济方式转化的重要途径之一。而随着信息化、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技术革命”的新时代。特别是朝着产业化方向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大数据、云计算、超级芯片和深度学习技术的加持下,已经表现出了类人智慧甚至超人智慧的趋势。它模拟人脑的运行机制产出文学艺术等作品,从辅助创作的工具变成了独立创作的“主体”,从而使传统的著作权理论遭遇了重大挑战。

陈锦川 人物素描:郭红松绘

  陈锦川: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网络著作权纠纷越来越多。2014到2018年,北京市三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著作权民事案件90084件,其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约占85%。但是著作权法中涉及互联网的规定较少,不能适应司法需要。特别是权利类型和内容,缺乏技术包容性,导致一些新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不同权利之间存在重叠和遗漏,致使法律适用混乱、司法裁判员员员员员员员员员员不统一。比如在央视国际诉百度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春晚侵权案中,央视国际主张百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但法院认为侵犯的是“广播权”。

  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当回应新技术不断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使著作权及其相关权(邻接权)能够涵盖各种网络传播方式,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立法技术上,要尽量为技术发展留下空间,避免以技术手段、利用方式来界定权利,同时分析具体权项甚多的利弊,研究是否需要进行集成。

  2.直面技术革命,顺应发展趋势

  吴汉东:此次修法必须考虑网络技术革命的时代情景,为适应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提供时代制度产品,实现“+互联网”“互联网+”“人工智能+”的现代化法律转型。从草案内容来看,我国著作权分则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顺应产业技术发展的时代特色,明确了数字化复制行为、广播组织的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方式与例外规则。著作权法修改以国家文化体制改革为宏观指导,体现了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的人文精神,也满足了数字、网络技术环境与现代版权产业的需求。

  另一方面,新技术革命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新的机遇。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互联网盗版和作品使用全过程的监控问题。

  陈锦川: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时间戳、区块链、浮水印等证据形式。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时了解证据载体的技术含义及可能存在的技术缺陷难度增大,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的电子证据审查缺乏明确依据、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技术手段对应的权利尽快出台意见,以统一裁判员员员员员员员员员员标准,为行业提供稳定可靠预期;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的证据形式尽快制订明确具体的认证程序规则和实体标准。

  3.加大保护力度,鼓励创造传播

吕红兵 人物素描:郭红松绘

  吕红兵:处理好保护、创造和应用的关系,是新时代著作权法修订中的关键问题。其中保护是核心,是立法的首要宗旨。保护就像维护源头活水,就是保障内生动力。没有保护,就没有创造;而没有创造,也无从运用。这是三者的逻辑关系所在。

  因此,我们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同时,要特别注重保护其人身权,尤其是署名权。在此基础上,适应互联网新时代的发展,进一步推进作品的运用。这些规律性的内容,都应该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得以体现。

  一方面是加强著作权客体的包容性。现行著作权法采取“例示主义”立法,规定了作品的种类,其兜底条款表明著作权客体包括例示作品的类型,但也为新的作品形式留下制度空间。考虑新技术条件下的新型作品,诸如计算机字体、音乐喷泉、体育赛事直播、人工智能生成物等,建议采取“概括主义+例示主义”的方法,对作品的独创性适格条件、创作完成认定及原始权利归属做出概括性规定,再采取例示方法描述主要作品类型。

  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识分享。现代著作权法在关注专有权利保护的同时,还须重视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信息的合理分享。传统知识保护、公有领域保留、开放存取及知识共享协议等可以作为弥补传统著作权法缺陷的制度替代和补充,或植入著作权法本身,或使之成为著作权法之外的规定。

  张 平:这实际上涉及著作权法如何解决“激励作品创作”与“促进作品利用”之间的矛盾。著作权“事先许可”制度造成使用者在希望利用作品时因为“禀赋效应”等原因难以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就容易导致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目的落空,最终无法充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要处理好著作权法激励创新和鼓励利用之间的问题,就需要考虑减少“事先许可”制度的生存空间,大力拓展“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只要著作权人能够通过法定许可,获得合理的利益回报即可。

  但是我们看到,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现象屡禁不绝,有时甚至相当严重。对于著作权法的修订,我的建议如下:一是要处理好著作权的保护、使用和创新之间的关系,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还要发挥鼓励创新的作用;二是要处理好私权与公权的关系,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三是要对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区别对待,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四是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入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日益猖獗的侵权行为;五是要鼓励学界重视对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著作权法之间关系的理论研究,为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深厚的理论支撑。

  4.借鉴国际经验,提供中国方案

  吕红兵:互联网发展早已改变了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立法或修法调整著作权规制,以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趋势。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重要因素,便是充分借鉴国际著作权法立法修法的经验和教训。

  例如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的一个焦点是加强“在线分享平台责任”,即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允许用户访问其上传的版权作品这一行为被界定为“向公众传播行为”,增加分享平台的审核过滤义务,否则就是侵权。目前我国确立的是平台“通知与移除规则”,即权利人通知,平台把作品移除,就不算侵权。结合国内情况,建议审慎评估立法效果,进一步观察国际司法实践后再作判断。

  再如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弱化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修正案规定如果互联网公司对著作的使用“不侵害著作权所有者利益”或“对所有权的损害程度轻微”,就可不经所有者允许直接使用。日本修法方向与欧盟《指令》******形成强烈对比。以此为启示,我国需在著作权保护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找到平衡。

  吴汉东:作为国际著作权法修改的潮流,集中修法、专项修法是各国著作权法适应新传播技术,促进新产业发展的举措。集中修法是一种为履行国际义务而实行的主题修法模式。比如韩国著作权法2011年修正,即依据《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而启动;2013年修正依据《马拉喀什条约》而展开。专项修法是一种旨在解决本国发展问题�实行的修法模式,如美国国会近年来通过的《创新设计保护和盗版预防法案》《电视产业市场促进法案》《音乐现代化法案》等均是针对专门的立法问题制定相应法案,并且成为美国贯彻其国内版权政策的重要途径。

  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转变以往系统性修法的方式,明确著作权法修订的阶段性任务,强化修法的目的导向。著作权法修改在一定阶段不可能进行“高大上”的修改,但可以适时地进行集中主题修法和专项补充立法。

  张 平:在互联网时代,全世界面临同样的著作权困惑,已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可以借鉴,中国必须探讨一种新的解决思路:在保护著作权人财产权的同时,能使著作权所附载的“知识”为社会最大化利用,而著作权人也能获得较高的著作权使用收益。这就必须打破现有著作权事先授权的瓶颈,开放法定许可适用的空间,让作品顺畅地流动起来,让著作权人能够控制自己的收益,而不仅仅是控制自己的“许可权”。

  在互联网全面渗透的今天,如果著作权法仍然陶醉于故步自封、落后僵化的既有制度,那么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人们“作茧自缚”,在无尽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谨言慎行;要么人们利用复制手段越来越先进、传输手段越来越隐秘的互联网技术彻底绕开著作权法种种不合理的规定,而这种做法可能的后果便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或者选择性执法,寻租现象加剧。

  聚焦重点制度精准发力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要完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机制,让各类人才的创新智慧竞相迸发;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开透明、高效平等的市场环境;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在著作权领域,我国制定出台了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1部法律和6部行政法规,以及若干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刑法也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这些加起来构成了比较完备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

  著作权法修订已列入国务院2018年和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目前正在推进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修订工作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聚焦重点制度精准发力。坚持开门立法,多次书面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还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实地调研、分专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中宣部反复研究讨论,求大同存小异,将各方形成基本共识的内容落实到法律中。

  就公共图书馆法来看,公共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数字化的便捷公益性服务与依法使用著作权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是两个问题。“公共”并不等于公共图书馆使用产品和服务都是免费的,该法一定程度上已经解决了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问题,与合法保障著作权人权利并不冲突。

  着重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

  就作品著作权登记而言,作品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依据;就关于作品名称的商标法保护问题来说,根据商标法规定,作品名称要获得商标法保护,应申请注册商标。希望权利人有这种主动性、前瞻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个人提供三条建议供参考:一是主动就作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二是还没有申请注册商标,在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获得保护。三是对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商标注册,可依据商标法规定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我作三方面说明:

  一是著作权的权利类型。进一步完善符合权利性质和市场特点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应作为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建议优先考虑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具体可采取两种模式:将既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这三种传播性权利均纳入“向公众传播权”范围;或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均纳入“向公众传播权”范围,表演权单独保留。其次,如不增设“向公众传播权”,应进一步明确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对此也提出两个方案:其一是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有规定,扩充广播权内容,将实时传播纳入广播权。其二是保留广播权范围不变,将信息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统一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范和统领。

  二是“作品”。著作权法应对作品一般构成要件作出概括性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

  三是时间戳、区块链问题。对于时间戳、区块链等新技术在证据规则中的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开展调研,将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探索作出规定。

  《光明日报》( 2019年05月25日 07版)

[ 责编:曾震宇 ]